裁判要旨
1.虽然涉案“网易云阅读平台”的网络域名备案主体为广州网易公司,但在该平台中“帮助中心”所展示的“授权书”中,与该平台作品提供者签订授权书的主体为杭州网易公司,本案涉案作品亦是与杭州网易公司签订有相关的授权协议。为维护法律关系稳定及保护外部善意第三方,可以认为杭州网易公司以其行为对外表明其为涉案平台的经营者。
2.因蓝狮子公司与吴雪岚之间就涉案作品的授权期限已于2016年12月31日届满,不再具有进行转授权的基础,故作为后手的杭州网易公司及广州网易公司在这一期限后继续使用涉案作品已处于无授权状态。杭州网易公司及广州网易公司作为专业运营电子阅读平台的主体,对该平台所使用作品的授权是否完整、有效负有审查义务。
3.杭州网易公司与广州网易公司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直接原因系蓝狮子公司未对授权期限中止事宜及时作出通知,蓝狮子公司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其行为直接导致了杭州网易公司、广州网易公司实施前述侵权行为,构成对本案侵权行为的帮助。
4.考虑到涉案作品的市场影响,侵权行为的期限、吴雪岚为本案支付的维权成本等因素,特别是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杭州网易公司、广州网易公司、蓝狮子公司赔偿吴雪岚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 (2017)浙8601民初1008号 |
二审案号 | (2018)浙01民终282号 |
案由 |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
合议庭 | 李奕、黄斯蓓、徐雁 |
书记员 | 毛枭伦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蓝狮子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雪岚 | |
裁判日期 | 2018年5月3日 |
一审裁判结果 | 一、广州网易公司、杭州网易公司、蓝狮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雪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二、驳回吴雪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广州网易公司、杭州网易公司、蓝狮子公司共同负担962.5元,由吴雪岚负担687.5元。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裁判文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28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慧,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莹,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蓝狮子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诗龙、唐艳艳,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雪岚。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德静,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网易公司)、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网易公司)、杭州蓝狮子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狮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雪岚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4月2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查,广州网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慧、杭州网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莹、蓝狮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艳,吴雪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德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网易公司及杭州网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广州网易公司及杭州网易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无需广州网易公司及杭州网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网易云阅读”平台的运营主体为广州网易公司,杭州网易公司仅是涉案作品的版权采购方,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网站的备案主体是广州网易公司,即仅有广州网易公司具有法律资质运营该网站。杭州网易公司仅负责日常的书籍版权采购,采购后即将书籍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广州网易公司,杭州网易公司未再参与经营也不知晓涉案作品后续在涉案网站的使用情况。二、广州网易公司、杭州网易公司始终依据与蓝狮子公司之间的有效协议使用涉案作品,不构成侵权。(一)杭州网易公司与蓝狮子公司签订有《协议书》、《<协议书>之变更协议》,双方关于涉案作品授权期限的约定从2012年9月14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后杭州网易公司转授权广州网易公司行使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此期间,广州网易公司按期将涉案作品的分成支付给蓝狮子公司。(二)蓝狮子公司未将涉案作品授权期提前终止事宜告知,广州网易公司及杭州网易公司完全是善意第三方。广州网易公司及杭州网易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吴雪岚和蓝狮子公司间的授权会自动顺延一年,广州网易公司及杭州网易公司对此不负有主动审查的义务。首先,吴雪岚应知或明知蓝狮子公司根据其获得的授权范围和时间与第三方签订有转授权协议,蓝狮子公司也明知涉案作品已转授权给广州网易公司使用,且授权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但该两方却未将授权期提前近一年终止的情况第一时间告知广州网易公司,客观上引发本案纠纷,广州网易公司及杭州网易公司没有主观侵权的过错,不构成侵权。其次,广州网易公司及杭州网易公司按照合同履行惯例和常人理解,认为一般情况下授权期应延长至2017年10月17日,且对于前手授权期限的变动,广州网易公司、杭州网易公司并不负有主动审查的义务。为了保证合同履行顺畅,不加重下游合同方的履行负担,法律并未要求下游合同方负有主动审查义务。对于授权期限变动的告知,是蓝狮子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以往各方的合作,蓝狮子公司作为知名图书运营方,多年与杭州网易公司及广州网易公司保持良好合作关系,双方此前就涉案作品已数次签订续约协议,故杭州网易公司及广州网易公司也有合理理由相信本次授权会自动续延一年。(三)吴雪岚和蓝狮子公司间关于涉案作品的授权终止协议因损害善意第三方利益,应视为自始无效,蓝狮子公司负有延续涉案作品授权的责任。因涉及到善意第三方的权利享有和义务承担,吴雪岚与蓝狮子公司授权协议是否到期,是否解除,不能仅以该双方认为已经到期或达成合意解除就当然解除,也不能以蓝狮子公司放弃主张继续履行就当然认为可以不再履行。基于各方合同的相对性和延续性,蓝狮子公司可获得自动续约一年的权利,至本案发生时尚处于授权期限内,其负有继续授权的义务。三、杭州网易公司、广州网易公司和蓝狮子公司之间没有共同故意侵权的意思联络,不具有共同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确定各方责任承担明显错误。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是蓝狮子公司在授权期提前终止时未尽及时告知义务,广州网易公司、杭州网易公司和蓝狮子公司就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没有共同故意的意思联络,未就共同侵权达成合意,不具备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其次,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来确定各方责任承担。根据一审法院查明情况,各方对于侵权结果的发生可以确定责任大小,广州网易公司及杭州网易公司明显主观过错更低,应当承担显著低于蓝狮子公司的侵权责任。四、由于蓝狮子公司未尽及时告知义务导致涉案网站使用涉案作品的权利来源丧失。即便需承担责任,广州网易公司和杭州网易公司也仅需承担停止使用的责任,无需再承担其他责任。五、被诉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后果完全可以查明,本案不适用酌情确定判赔额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酌定的高额赔偿,不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客观上也会损害出版发行行业的经济秩序,应依法下调判赔金额。本案属于“原告损失可查明、被告获利可查明”的情形,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计算出被诉侵权行为导致的吴雪岚共计六部作品的版税损失仅为1108.32元,侵权期间的总收益为2638.85元,一审法院酌定金额远超吴雪岚的损失金额和广州网易公司、杭州网易公司的侵权获利。蓝狮子公司是本案纠纷产生的直接过错方,故计算判赔金额时,广州网易公司及杭州网易公司的判赔额应当显著低于蓝狮子公司,一审判决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公。司法判决应当兼顾社会效应,作家、图书推广发行运营商和大型网络媒体商之间,应维持互惠互利、共生共赢的合作关系,现吴雪岚抛开正常的图书推广获取版税的营利模式,选择有违诚信的随意变更授权期限故意制造侵权行为牟利,一审判决的高额判赔额将引发大量权利人竞相效仿,严重损害图书推广发行市场的经济秩序和运作环境。
蓝狮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吴雪岚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蓝狮子公司与广州网易公司、杭州网易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帮助侵权是对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其中“帮助”指为他人提供场地、工具等便利条件以顺利完成侵权行为。因此,构成帮助侵权必须具备“主观意识”构成要件。本案中,蓝狮子公司与杭州网易公司就涉案作品的授权期限由“5+1”年协商更改为2016年12月31日止。在书面的授权期限到期后,即2017年3月22日吴雪岚的丈夫仍在与蓝狮子公司洽谈继续授权的相关事宜,因此蓝狮子公司对期许取得授权具有预期,对杭州网易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也没有共同合意。因此,蓝狮子公司没有为杭州网易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不构成共同侵权。二、一审判决确定赔偿金额时没有优先适用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直接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违反了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判赔金额也脱离了行业实际。著作权侵权赔偿金额适用法定赔偿的前提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本案中,蓝狮子公司提交了涉案作品在授权期间总收益以及超出授权期限的收益,根据蓝狮子公司与吴雪岚、杭州网易公司之间的分成约定,涉案六部作品按正常授权计算,在超出授权期限获得的总收益为2638.85元,扣除杭州网易公司的渠道成本和蓝狮子公司的费用及相关税费后,蓝狮子公司的实际获利为738.88元,吴雪岚损失的实际版税收入为1108.32元,应当依此来确定赔偿金额,而非直接适用法定赔偿。一审判决认定蓝狮子公司、杭州网易公司及广州网易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所述“被诉侵权文章抄袭涉案作品字数”的考量因素在本案中不存在。此外,吴雪岚提供的为制止侵权行为的支出也存在明显不合理,其律师费10000元与而本案无关,也没有支付凭证,依法不应予以采纳。一审判赔数额已经超出涉案作品总授权期间所有的收益总和,违背了侵权责任填平原则,可能会破坏整个互联网的业态平衡。
吴雪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杭州网易公司、广州网易公司及蓝狮子公司的上诉请求。
吴雪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州网易公司、杭州网易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作品;2广州网易公司、杭州网易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为调查侵权行为和提起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5万元,蓝狮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广州网易公司、杭州网易公司及蓝狮子公司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雪岚,笔名流潋紫,为浙江省作家协会会员、浙江省作家协会第八届主席团委员、浙江省网络作家协会副主席。
由浙江出版联合集团、浙江文艺出版社出版的《后宫·甄嬛传贰》一书署名为流潋紫,版权页载明2012年1月第1版,2013年5月第5次印刷,字数332千字,定价28元。
2017年3月15日,吴雪岚的委托代理人温晓倩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使用由公证处提供的清洁计算机,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查询“163.com”网站备案公共信息,页面显示其主办单位为广州网易公司。温晓倩随后访问yuedu.163.com(“网易云阅读平台”)网站,网站首页底部“客服电话”显示为“0571-89853801”,点击“作者中心”页面底部的“帮助中心”,在相关页面中点击“‘网易云阅读平台’-内容提供商上传具体内容-授权书.pdf”,显示被授权方为杭州网易公司的授权书。在该网站搜索“甄嬛传”后,搜索结果第三条显示“后宫·甄嬛传(贰)”第五条显示“后宫·甄嬛传(足本全六册)”,定价为5.6元/本、0.03元/千字、30元/足本全六册,均为阅点支付。可免费阅读部分章节,登录购买后,可以继续阅读付费章节。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针对前述公证见证行为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5782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7月15日,吴雪岚与杭州蓝狮子广告有限公司及浙江文艺出版社签订《<后宫·甄嬛传>典藏版图书出版三方合同》,授权浙江文艺出版社和杭州蓝狮子广告有限公司享有涉案作品以图书形式独家出版、发行简体字版的专有权利。
2011年10月18日,吴雪岚与杭州蓝狮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蓝狮子财经出版中心数字出版协议》,授权其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将上述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期限是五年,期满前1个月内,如双方均未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议,则协议自动延长一年。
2012年1月6日,杭州蓝狮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成立。2012年3月7日,吴雪岚出具《回执》,同意原由杭州蓝狮子广告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由杭州蓝狮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继受,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双方无需另行重新签约。
2012年9月25日,杭州网易公司(甲方)与杭州蓝狮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授权甲方在其享有权益的‘网易云阅读平台’等网易产品中按照甲方编辑的数据格式使用乙方提供的内容,以向因特网及移动网终端用户提供信息服务之合作事宜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第一款:“乙方同意将其书籍、杂志和期刊中刊登的文章作品在网易产品中发布供用户阅读,作品明细见附件清单。”第三款:“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授权作品在‘网易云阅读平台’上实现的实际收益均归乙方所有,甲方或‘网易云阅读平台’均不参与分成。”第二条第四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相应授权作品的版权证明文件。……乙方对授权作品的版权有瑕疵,……甲方有权从网易产品上删除对应作品,并且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乙方任何费用。”第三条第二款:“乙方保证授权作品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乙方保证对所提供给甲方的作品(包括作品封面及内容)拥有版权或代理版权。”附件清单授权作品第55条显示书名《后宫·甄嬛传典藏版》,作者流潋紫,授权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
2013年1月17日,吴雪岚与紫风工作室签订《授权书》,将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紫风工作室,并确认紫风工作室可以转授权。授权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3年1月18日,紫风工作室和杭州蓝狮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签订《数字出版协议》,授权其享有涉案作品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可转授权,授权期限截至2016年10月17日,期满前一个月内,如双方均未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协议,则协议自动延长一年。
2015年8月4日,杭州蓝狮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蓝狮子公司。
2016年1月25日,杭州网易公司(甲方)与蓝狮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之变更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同意:原协议期满后有效期顺延至2017年12月31日,原协议项下授权作品授权期限亦顺延至该协议期满日。”第二条约定了甲方按照实际收益的一定比例向乙方支付授权费。
2016年9月26日,紫风工作室向蓝狮子公司发出《合作协议终止通知》,写明授权有效期到2016年10月17日截止。2016年10月10日,紫风工作室和蓝狮子公司签订《<后宫·甄嬛传>数字出版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将2013年1月18日签定的《数字出版协议》有效期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原协议的顺延条款作废,授权期满后双方终止全部协议,紫风工作室收回全部版权。
2017年4月27日蓝狮子公司邮件通知杭州网易公司由于涉案作品版权到期,需要下架处理。一审庭审中,吴雪岚确认“网易云阅读平台”提供被控侵权作品的页面已经删除。
一审法院再查明,吴雪岚为包括本案在内的6起诉讼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广州网易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24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网上读物服务等。杭州网易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日,注册资本13760万美元,经营范围电子出版技术的开发、服务等。蓝狮子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6日,注册资本4000万元,经营范围零售:书刊、电子出版物等。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作品《后宫·甄嬛传贰》讲述了少女甄嬛入宫后经历了一系列惊心动魄的宫廷斗争和跌宕起伏的人生故事。该作品无论是角色安排还是情节设置、文字表达等方面均属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要件的规定,属于文字作品。该文字作品出版物上署名为流潋紫,而吴雪岚的笔名即为流潋紫,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前提下,应当认定吴雪岚是该作品的作者。吴雪岚作为涉案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吴雪岚虽在一审庭审调查中增加主张本案侵权期间还包括蓝狮子公司转授权杭州网易公司之前的期间即2009年至2012年的相应期间。但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吴雪岚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广州网易公司、杭州网易公司及蓝狮子公司在该期间内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另一方面吴雪岚在本案中指控杭州网易公司、广州网易公司、蓝狮子公司实施共同侵权,且该共同侵权指控建立在蓝狮子公司转授权给杭州网易公司,以及杭州网易公司交给广州网易公司实际经营的“网易云阅读平台”使用之基础上。而吴雪岚主张的该期限内发生的被控侵权行为显然与涉案作品的授权或转授权无关,并非广州网易公司、杭州网易公司及蓝狮子公司实施的共同行为,应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吴雪岚对该行为可另行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对吴雪岚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各方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吴雪岚的委托代理人在进行公证证据保全时,在“网易云阅读平台”上可自由选择时间与地点在线阅读《后宫·甄嬛传贰》,并可随意选择免费阅读的章节或购买收费章节后随意选择后续章节。广州网易公司、杭州网易公司及蓝狮子公司对该事实均无异议。“网易云阅读平台”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使得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作品,该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表现为:(一)涉案“网易云阅读平台”的运营主体如何确定;(二)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属于授权期限内;(三)若侵权成立,本案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一、涉案“网易云阅读平台”的运营主体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网易公司和杭州网易公司在庭审中明确“网易云阅读平台”是由广州网易公司独立运营,杭州网易公司没有实施涉案行为。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曾获得涉案作品的被授权人系杭州网易公司而非广州网易公司,而从吴雪岚提交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5782号《公证书》显示,在“网易云阅读平台”主页底部的“帮助中心”,点击“网易云阅读平台”内容提供商上传具体内容-授权书.pdf”,显示的《授权书》中的被授权方为杭州网易公司。换言之,上传作品到“网易云阅读平台”的所有作品授权方都是与杭州网易公司签订的授权合同。同时,“网易云阅读平台”底部标注的座机客户电话属地为杭州而非广州。杭州网易公司的这种行为对外表明其是“网易云阅读平台”运营主体的身份。对此,互为关联企业的杭州网易公司、广州网易公司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因此,综合上述情况和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杭州网易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系“网易云阅读平台”的共同运营商。广州网易公司、杭州网易公司据此提出的相应辩解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属于授权期限内
吴雪岚认为涉案作品授权期限于2016年12月31日届满;广州网易公司、杭州网易公司均主张其从蓝狮子公司处取得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且授权期限到2017年12月31日截止。蓝狮子公司确认其获得的授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杭州网易公司与蓝狮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蓝狮子公司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杭州网易公司在“网易云阅读平台”等网易产品中使用,由此可知杭州网易公司取得了蓝狮子公司的授权。同时双方协议明确约定了是在“网易云阅读平台”等网易产品中使用,可以看出在“网易云阅读平台”上使用涉案作品是本次授权的主要目的之一,蓝狮子公司在签署协议时是知晓的。由此可以推定其对“网易云阅读平台”的主办单位广州网易公司在该平台上使用涉案作品默认给予授权。该协议的授权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之后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之变更协议》中将授权期限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但根据蓝狮子公司与吴雪岚及紫风工作室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可以看出,蓝狮子公司虽获得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和转授权,但授权期限经延期后截止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而吴雪岚代理人在2017年3月15日的公证可以证明在“网易云阅读平台”上仍然在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阅读服务且收取费用。由此可见,“网易云阅读平台”在授权期限届满的情况下依然通过信息网络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因蓝狮子公司的授权已经到期,自然不享有进行转授权的权利,位居蓝狮子公司下游的杭州网易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亦当然不能产生转授权之效力,故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已不属于授权期限内,被控行为并未获得授权。
三、若侵权成立,本案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分析可知,杭州网易公司、广州网易公司从2017年1月1日始至产品下架止对涉案作品进行了信息网络传播,但缺乏相应的授权,亦不存在相应法定许可使用情形,故构成对吴雪岚所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害,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因在案证据显示“网易云阅读平台”中已将涉案作品下线,事实上已经停止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吴雪岚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网易云阅读平台”上仍提供涉案作品,吴雪岚主张该项诉请之诉讼目的已经实现,故一审法院对吴雪岚要求杭州网易公司、广州网易公司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作品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处理。
杭州网易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主张其对授权书已进行审查,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系合法传播涉案作品,且获利甚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与蓝狮子公司的协议约定应由蓝狮子公司承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中一项专有权利,在性质上属于绝对权,其侵权构成不以存在主观过错或因侵权获利为要件。只要未经许可实施该专有权利控制之行为,且缺乏法定或约定免责事由,即构成侵权。其次,就杭州网易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所作之授权审查而言,杭州网易公司在2016年1月25日续签协议时,知道也应当知道蓝狮子公司的授权期限即将到期,即于2016年10月17日届满。虽然蓝狮子公司与紫风工作室在授权协议中约定“期满前一个月内,如双方均未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协议,则协议自动延长一年”,但该协议自动延长的前提是双方未书面终止协议。因此,杭州网易公司理应在蓝狮子公司获得的原授权期限(2016年10月17日)届满前后的合理期限向蓝狮子公司确认授权协议是否自动延长一年,而非听之任之。事实上,紫风工作室在授权协议届满前已经书面通知蓝狮子公司终止协议,这表明该授权协议约定自动延长一年的条件已经不具备,故杭州网易公司难言尽到审查义务。再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任何他方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均不能排除其因自身侵权行为应向权利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其仅可在承担责任后依约向第三方主张相应违约责任,即杭州网易公司、广州网易公司以其与蓝狮子公司的授权协议作为未侵权的抗辩事由,明显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对杭州网易公司、广州网易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广州网易公司和杭州网易公司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蓝狮子公司而言,其明知获得的授权期限届满日为2016年10月17日且授权人已经书面告知终止授权协议的履行,即其取得的授权协议无法自动延长一年,将在合同约定的授权期限届满而终止。后虽达成了补充协议,但授权期限截止为2016年12月31日是清楚、明确的。此时,蓝狮子公司理应及时告知杭州网易公司,因自身授权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将转授权杭州网易公司的授权期限到期日亦调整为相对应的期限。然,蓝狮子公司并没有采取必要措施,致使杭州网易公司、广州网易公司在授权期限届满后仍提供涉案作品,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蓝狮子公司对自身没有取得的授权之权利向第三人进行授权,导致杭州网易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基于该所谓的授权实施了前述直接侵权行为,即蓝狮子公司之授权与杭州网易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之直接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蓝狮子公司之转授权构成对杭州网易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直接侵权行为的帮助,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理应与杭州网易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蓝狮子公司关于其并非适格被告、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诉讼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蓝狮子公司明知授权到期而未能及时告知被授权人杭州网易公司下架涉案作品所致。市场经营活动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各方市场主体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就本案而言,蓝狮子公司作为被授权人和转授权人,未能同时依约履行好其合同义务,及时通知杭州网易公司下架涉案作品,致使杭州网易公司、广州网易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形下侵害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不仅须对杭州网易公司、广州网易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责任,同时也增加了合同相对方的诉累,直接或间接导致三被告的商誉受到一定影响。蓝狮子公司应当避免类似事情再次发生。
关于广州网易公司、杭州网易公司及蓝狮子公司应连带承担的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吴雪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广州网易公司、杭州网易公司、蓝狮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要求适用法定赔偿,而广州网易公司、杭州网易公司、蓝狮子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涉案文字作品的市场影响;广州网易公司、杭州网易公司、蓝狮子公司的注册时间、注册资本、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图书的出版时间、售价和发行量;被诉侵权文章抄袭涉案作品字数、侵权期限;吴雪岚为包括本案在内的6起诉讼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的其他人力物力等,酌情确定赔偿额。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12月24日判决:一、广州网易公司、杭州网易公司、蓝狮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雪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二、驳回吴雪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广州网易公司、杭州网易公司、蓝狮子公司共同负担962.5元,由吴雪岚负担687.5元。
二审期间,广州网易公司、杭州网易公司、蓝狮子公司及吴雪岚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1、杭州网易公司是否为涉案“网易云阅读平台”的共同运营主体;2、广州网易公司与杭州网易公司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广州网易公司、杭州网易公司及蓝狮子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4、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在案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虽涉案“网易云阅读平台”的网络域名备案主体为广州网易公司,但在该平台中“帮助中心”所展示的“授权书”中,与该平台作品提供者签订授权书的主体为杭州网易公司,即该平台中所有作品的被授权方均为杭州网易公司,本案涉案作品亦是与杭州网易公司签订有相关的授权协议。为维护法律关系稳定及保护外部善意第三方,可以认为杭州网易公司以其行为对外表明其为涉案平台的经营者。另外,杭州网易公司与蓝狮子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中协议书及变更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蓝狮子公司授权杭州网易公司在其享有权益的“网易云阅读平台”等网易产品中使用涉案作品,也可进一步印证杭州网易公司为该平台的共同运营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杭州网易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系“网易云阅读平台”的共同运营商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杭州网易公司及广州网易公司主张就涉案作品的使用签订有合法使用的有效协议,且其作为善意第三方不负有主动审查授权是否延期的义务,故其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因蓝狮子公司与吴雪岚之间就涉案作品的授权期限已于2016年12月31日届满,不再具有进行转授权的基础,故作为后手的杭州网易公司及广州网易公司在这一期限后继续使用涉案作品已处于无授权状态。如一审判决所述,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专有权的侵害,不以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为前提,即行为人未经许可实施该专有权控制之行为便构成侵权。杭州网易公司及广州网易公司未经授权使用涉案作品,不论其主观状态如何,已经构成侵权。退一步讲,即使从杭州网易公司及广州网易公司主观上进行考量,二者也难谓没有主观过错的善意第三方。杭州网易公司及广州网易公司作为专业运营电子阅读平台的主体,合法使用授权作品、不侵犯权利人享有的著作权是该类平台运营的基础之一,故杭州网易公司及广州网易公司对该平台所使用作品的授权是否完整、有效负有审查义务。本案中,蓝狮子公司与紫风工作室对涉案作品的授权期限是否延长附有条件,杭州网易公司及广州网易公司在与蓝狮子进行转授权约定时应有所注意并应在原授权期限即将到期时进行核实。但现无证据表明杭州网易公司及广州网易公司已经在合理期限采取相关措施,其在无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涉案作品,具有主观过失。至于杭州网易公司及广州网易公司认为按照合同履行惯例和正常人理解,一般情况下授权期限进行延长的上诉理由,因杭州网易公司及广州网易公司的并未举证证明合同延长为该类合同的履行惯例,且紫风工作室已按照合同的明确约定书面通知蓝狮子公司终止协议,紫风工作室依据合同作出的该行为不属于损害善意第三方利益的行为,故杭州网易公司及广州网易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杭州网易公司与广州网易公司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直接原因系蓝狮子公司未对授权期限中止事宜及时作出通知,蓝狮子公司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其行为直接导致了杭州网易公司、广州网易公司实施前述侵权行为,构成对本案侵权行为的帮助。换言之,蓝狮子公司未及时采取措施通知授权到期的行为与杭州网易公司、广州网易公司怠于审查授权是否延长的行为,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共同造成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损害后果,且该损害后果在本案中无法予以分割,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蓝狮子公司与杭州网易公司、广州网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杭州网易公司、广州网易公司及蓝狮子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蓝狮子公司及杭州网易公司、广州网易公司主张依照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确定本案判赔数额。对此,本院认为,若按照杭州网易公司、广州网易公司及蓝狮子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需要确定涉案作品在侵权期间内的销售总额及各项成本。但杭州网易公司出具的销售业绩的说明及“网易云阅读平台”的销售数额等证据尚不能准确确定上述金额,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并无不当。经审查,考虑到涉案作品的市场影响,侵权行为的期限、吴雪岚为本案支付的维权成本等因素,特别是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杭州网易公司、广州网易公司、蓝狮子公司赔偿吴雪岚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并无不当。至于蓝狮子公司认为律师费用不应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吴雪岚为包括本案在内的6起诉讼聘请律师出庭且律师费金额符合市场价值,故将该费用作为决定判赔额的考虑因素于法有据,对蓝狮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杭州网易公司、广州网易公司及蓝狮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杭州蓝狮子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奕
审判员黄斯蓓
审判员徐雁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程
书记员毛枭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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